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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被判挪用公款罪,20年后当事人称曾被指供诱供

2023-11-12 16:09  来源:腾讯内容开发平台   浏览数: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襄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显示,2002年9月25日,山西省沁水县城关镇人韩俊(身份为农民)被襄汾县法院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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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韩俊供图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襄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显示,2002年9月25日,山西省沁水县城关镇人韩俊(身份为农民)被襄汾县法院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然而,韩俊认为,法院判错了,他自己根本没有挪用公款和贪污,其代理律师陈秀山称,与本案存在着重大关联的证人贾文斌、王文山、新星铸管证词,明显否认韩俊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成立。但如此重要的证明材料,却没有被法庭采信。其实,还有诸多证据表明, 在案证据根本无法确认韩俊所谓的贪污一万六千多元的铸管款项到底是什么属性,该款项的定性属于关键法律认定,严重影响着本案的客观、公正审理。

 

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对挪用公款行为的质疑

判决书载明,1997年2月13日,被告人韩俊为其朋友孙跃生担保以9.4万元的价格从杨国俊的炼铁分厂购买东风牌加长货车一辆,商定分期付款,后孙跃生支付部分货款54944.30元后未再付款,2000年5月13日,被告人韩俊用襄汾县铸管总厂公款55555.70元,替孙跃生归还了剩余欠款39055.70元。在交付利息16500元时,被告人韩俊与杨国俊商定,只付11000元,余款5500元被被告人韩俊挪用,现5500元已追回。综上,被告人韩俊共挪用公款55555.70元。

对此,韩俊并不认可,他认为,这些所谓事实没有任何依据。从全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来看,无论是所谓的情节、数额、去向,还是款项的性质、账目记载,均没有证据证实我挪用的行为事实,并且邓仙枝的证人证言与杨国俊的证言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如何能认定我挪用公款?而且该行为不存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事实,是否超过三个月是该罪名的一个必要条件,依据刑法规定即使存在挪用的行为,在三个月内返后,是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在原审的判决中,仅仅以所谓的"挪用公款为他人抵欠",认定我构成挪用公款罪,显然是不符合刑法的规定。

对贪污行为的质疑

判决书还载明,1992年河北省魏县王文山代表广州南海水电案装土方工程公司在襄汾县铸管厂购买了一批铸管,后王文山得知,在该业务中,铸管厂应交付B级铸管,而实际交付是A级铸管,王文山便多次信函铸管厂,要求偿还A级管与B级管的差价款。但被告人韩俊的前两任厂长杨国俊、贾文斌认为不应付给其差价款。被告人韩俊上任厂长后以处理王文山铸管差价款为由,让本县景毛乡北小张新星铸管厂从铸管厂拉走价值16271元的28根300MMx5m的铸管,折抵了韩俊个人欠新星铸管厂的欠款。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

对此,韩俊称,此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王文山拉铸管产生差价的事实是客观的。从李长江和王文山的证言可以证实,铸管厂确实欠王文山的价差款。其次,付给王文山拉铸管的差价是厂常委会研究过的,并且在当时研究时留存有会议记录,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时,将该会议记录销毁。

再次,王文山的第一次笔录是我厂中跟我存在利益冲突的人员带着侦查人员找到王文山做的,我向法庭提交的录音也证实该笔录是通过诱导的方式取得,应当予以排除。此外,王文山2002年2月25日的证明材料也足以证实王文山全权委托我解决其欠款问题。本案中,王文山是否委托我解决欠款问题,涉及到本案中罪与非罪的核心问题,原审法院本应当对王文山的第一份证言予以排除,相反,却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形下,不采纳王文山 2002年2月25日新的证明材料,进行有罪推定,也是违背刑法无罪推定最基本的原则。

最后,28根300MM*5M的铸管是抵的王文山的欠款,王文山不仅从我铸管总厂拉货,也从北小张新星铸管厂拉货,自王文山出事后,尚拖欠该厂货款。该款项实际上是王文山的个人财产,不是贪污的对象。所以我也没有贪污过任何公共财物,原审判决认定我贪污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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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韩俊供图

当事人称审讯过程中曾被指供、诱供

陈秀山律师在文稿中称,检察院在讯问嫌疑人时,检察官口头承诺,只要嫌疑人作认罪陈述,就可以缓刑,嫌疑人轻信诱供,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陈述,承认了与其他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证明完全相反的事实;事后审判时,被告才知道当时被检察官错误引导,作出的陈述作为认定其犯罪的主要证据,审讯人员构成指供。

指供是指审讯人员指定被告按主观性审判意图招供,亦指证人指出案犯特征,提供有关证据。诱供是指诱使刑事被告人或证人按侦查、审判人员的主观意图或推断进行供述。这些不实的供述,应当将其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畴。"诱供、骗供、 指供"是一颗刑事侦查毒瘤,它的危害不亚于刑讯逼供,甚至比刑讯逼供更可怕!

"你老实交待了,就可以马上回家。 你不说,你回不了家,我们没办法帮你!因为我们大家都不能吃饭、不能回家,我们也辛苦,你理解一下我们,我们方便了,以后我们也会为你提供方便。""事情交待清楚了,算你自首,然后给你办个取保,让法院给你判个缓刑,你实际不用进去。"; "说吧,说了马上为你办理取保候审。"; 面对强大的精神压力和侦查人员的心理攻攻势,加之大部份犯罪嫌疑人都没有基本的法律知识,很容易相信侦查人员的"教诲"。使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按照侦查人员的主观意图或推断进行供述。诱供善于隐蔽其讯问企图与目的,它摒弃了刑讯逼供直接表明讯问目标的弱点,采取的是由 浅入深、由表及里、步步为营的渐进性策略,使被讯问者放弃警惕,感觉到都是一些无关紧要的发问,使其在不知不觉中按照讯问者的设计走入圈套而不能自拔。

据被告人韩俊自述,在检察院询问、讯问中存在着诱供、指供的 行为。

原审判决超过法定审理期限

韩俊认为,本案原审判决也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本案开庭之日为2002年7月2日,判决之日为2002年9月25日,仅从开庭之日起算,至判决之日已经超过了一个半月的审限,更何况从受理之日起计算,明显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明显错误,也不可能具有客观证据来证实我所谓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不采纳对我有利,无罪的证据,且毫不采纳、核实我本人提出的真实、合理的解释,有罪推定,严重侵犯了我个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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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韩俊供图

律师:“农民”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陈秀山律师认为,法院对被告有利的证据不予采信,判案标准没有达到定罪量刑所需要的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在卷证据表明,定罪量刑的判决存在重大错误;案件涉及的当事人贾文斌、王文山、新星铸管厂的证词,系证明韩俊是否有实施贪污行为的关键证据,本来应该对此三当事人进行质询。但法庭并未采信该三人的证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1、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2、客体为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3、主观上行为人具有行为的故意;4、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被告人韩俊当时是铸管总厂的聘用人员,案卷封皮的被告人一栏明显注明,韩俊身份为"农民", 根本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如此明显的身份错误,襄汾县人民法院还是作出了"庄严"的判决。

据悉,被告人韩俊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2000年3月31日起曾任襄汾县铸管总厂厂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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